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400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固自動化停車設備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364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後假扣押。茲因兩造間之本案 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判決確定, 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復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提 存物云云,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書、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4年度全聲字 第491號民事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經查,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其上雖有送達地大廈收發章之戳記,然並無收件人之簽名,自不能謂該催告函已付與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次送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補充送達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本件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相對人,依民法95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又 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有何供擔保原因消滅情事存在,因此,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