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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43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432號

聲請人
創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遠大租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0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復按,按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7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8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0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本案訴訟終結,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發還前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簡易庭93年北簡字第32194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則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自無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損害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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