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604號
- 聲請人
- 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代理人即破
- 聲請人
- 產管理人 熊梓檳律師
- 聲請人
- 胡湘寧會計師
- 聲請人
- 許子慈會計師
- 相對人
- 瑾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00元一張(編號58322),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00元一張(編號58322)為擔保物,並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事件提存,再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596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乙○○、甲○○提起假扣押欲保全之本案訴訟,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6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撤回起訴而告終結,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收據、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民事判決、撤回狀、塗銷查封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瑾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4年度聲字第285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乙○○、甲○○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