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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60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605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易昭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易昭工程有限公司、甲○○、戊○○及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叁拾壹元,相對人易昭工程有限公司、甲○○、戊○○、乙○○及丁○○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捌拾伍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易昭工程有限公司、甲○○、戊○○、乙○○及丁○○等5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8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易昭工程有限公司、甲○○、戊○○及乙○○連帶負擔7/10,餘由相對人易昭工程有限公司、甲○○、戊○○、乙○○及丁○○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編號│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相對人於各審級應負擔之訴訟│ 備 註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甲○○、戊○○及乙○○應│ 甲○○、戊○○及乙○○應││ │ │ │ 連帶負擔101,231元。 │ 連帶負擔7/10。 ││ │ │ │⑵相對人易昭工程有限公司、│⑵相對人易昭工程有限公司、││ │ │ │ 甲○○、戊○○、乙○○及│ 甲○○、戊○○、乙○○及││ │ │ │丁○○應連帶負擔43,385元。│ 丁○○應連帶負擔3/10。 ││ │合計 │ 144,616元│ │ │├──┴──────────┴────────────┴─────────────┴─────────────┤│總計:⑴相對人易昭工程有限公司、甲○○、戊○○及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1,231元。 ││ ⑵相對人易昭工程有限公司、甲○○、戊○○、乙○○及丁○○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38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  │第一審裁判費        │               144,616元│⑴相對人易昭工程有限公司、│⑴相對人易昭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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