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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21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721號

聲請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弘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聲字第3721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50 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18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附息票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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