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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6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767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帝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92年度存字第25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8次3年期債票參張(債票代號HQ000221、HQ000270、HQ000779),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2年度裁全字第43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8次3年期債票3張(HQ000221、HQ000270附息票1至3期、HQ000779附息票2至3期)面額共計新台幣參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見本院94年度聲字第339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44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521號提存書、92執甲字第28687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38號(含92年度促字第23942號)、23943號支付命令卷,後一件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92年度執全字第895號(含92年度執全字第931號、92年度執全字第975號、執全字第1660號卷)、92年度執字第28687號(含92年度執字第30876號、第31844號、第32794號、第38260號卷)、92年度存字第2521號、94年度聲字第339號卷宗,及函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719號、第4720號本票裁定卷宗,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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