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780號聲 請 人 萬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帝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2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號碼HN22322,面額新台幣100,000元;號碼HN22323,面額新台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9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和解書、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