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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1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816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路傑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戊○○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七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新台幣貳拾萬元(壹拾萬元貳張,CDB-0000000B-00158~00159,皆附息票四至五期)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萬通商業銀行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之規定聲請合併,經主管機關核可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合併後之名稱仍以聲請人之名稱為名稱,此有主管機關准予合併函可稽。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新台幣貳拾萬元(壹拾萬元貳張,CDB-0000000B-00158~00159,皆附息票四至五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九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曾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鈞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號裁定以公示送達方式登報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終結執行通知書、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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