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833號
- 聲請人
- 利峰油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寰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7月21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21支局第1757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並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送達,詎相對人因不明原因拒收,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有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可參;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四、經查:依卷附聲請人陳報曾經委由郵務人員投遞之信封所載,前開存證信函係經相對人之受僱人以「拒收」之原因而予退回,自不能依此認定上開地址非相對人之住居所而有遷移不明之情事,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主張已有未合;且依卷附存證信函及前開信封所載,本件聲請人並未依卷附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其戶籍謄本地址而對之送達,因此僅憑卷附送達結果,亦不得遽指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上述行為,亦與上述法律規定有悖。是綜上各節,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既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