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897號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周德壎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七六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一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6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89年促字第792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執字第41606號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89年度促字第79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該裁定係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3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民國8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2)2萬元自8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3)89萬元自8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有該裁定附於上開執行卷宗,經調閱屬實。而聲請人係於94年12月2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是計算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前1日,即94年12月25日止,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 和為126萬815元。且上開執行事件業已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固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故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3萬元,未逾165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共計三年四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審理期限約三年六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息,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約為22萬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