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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9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請人
漢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源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95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執行判決事件,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43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聲請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69號裁定,提供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金,應向為裁判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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