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2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241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甲○○
- 原告
- 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樓
- 被告
- 香港商日立中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鴻
- 被告
- 正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1
- 法定代理人
- 高芳賓
- 號13樓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香港商日立中國有限公司、被告正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3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1,500,000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第1、2項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58號至66號建物屋頂平台如附件所示之廣告物拆除,並將該屋頂平台回復原狀以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查前開廣告物僅係藉由若干支柱固著於屋頂平台,並藉該等支柱搭建而起,故該廣告物並非全然密接固著於屋頂平台,因此顯不能以該廣告物所占屋頂平台之面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