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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3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告
台超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富

上述原告與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但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

理由

一、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依:

⑴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⑵上述收費標準,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針對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335,001元,應徵裁判費24,16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如欲節省裁判費,亦得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但應注意時效等規定。)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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