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327號原 告 國賓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被 告 元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鍾潛 被 告 裕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鍾潛 被 告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玖仟陸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