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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吳燁山
  • 法定代理人
    馬牧野

  • 原告
    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與被告大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431號原   告 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牧野 上述原告與被告大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但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依: ⑴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⑵上述收費標準,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針對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二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六八之一號二樓之一部,但未陳報建物價額以計算訴訟費用;請依房屋稅單計算該屋價額比例後,逕依上述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如欲節省裁判費,亦得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但應注意時效等規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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