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吳燁山
- 法定代理人馬牧野
- 原告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與被告大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431號原 告 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牧野 上述原告與被告大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但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依: ⑴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⑵上述收費標準,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針對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六二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六八之一號二樓之一部,但未陳報建物價額以計算訴訟費用;請依房屋稅單計算該屋價額比例後,逕依上述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如欲節省裁判費,亦得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但應注意時效等規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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