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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511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511號

原告
超順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水
被告
康來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蕙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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