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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62號

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告
總順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育明
被告
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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