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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號

變更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號

原告
乙○○
被告
敦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為他人之登記。

㈡陳述:緣原告原應被告公司監察人甲○○要求,掛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惟嗣原告因決定前往中國大陸工作,乃於民國91年4月曾口頭向甲○○請求辭去被告董事長及董事之職,並獲口頭同意,旋於91年5月23日託人郵寄辭職信予被告公司。按辭職為單方意思表示,於辭職人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即應生效,至被告公司是否另行選任董事長,本非原告所能過問。詎被告公司迄今仍拒不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致原告因被告公司欠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遭財政部以原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上負責人,於93年8月27日,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另據訴外人周迺忠另案自訴原告詐欺案件中稱被告於91年5月20日即結束營業。

㈢證據:提出被告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被告公司監察人甲○○之要求,掛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惟嗣原告因決定前往中國大陸工作,乃於91年4月及同年5月23日二度向被告公司請辭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被告公司應向經濟部辦理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固據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惟按董事長由董事間互選;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同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董事、董事長固得隨時向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惟仍應以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始生效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後以口頭及書面向被告辭去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等情,惟未據其舉證證明該辭職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公司,該意思表示尚未發生效力,依前開意旨,兩造間有關原告擔任被告董事長職務之委任關係尚屬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為他人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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