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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建男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玉瑾律師
- 被告
- 福臨門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邱晃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3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91年11月向原告購買潤滑油,兩造約定該潤滑油係用於被告公司中央廚房之鍋爐,其性質應與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石油公司)出售之煤油相同。惟因合法煤油僅中國石油公司得以生產,其發票上不能記載「煤油」,為因應報稅需求,兩造約定交貨驗收單上記載之油品品名記載為「煤油」,但在發票上則依雙方會計狀況記載「潤滑油」或「低硫燃料油」 (性質與中油石油公司之煤油品質相差甚大,無法適用於被告公司鍋爐)。原告出售與被告之油品品質,依據中國石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之化驗報告,並參考中國石油公司編印之燃油手冊,可知原告出售之上開潤滑油均與中國石油公司出售之煤油相符。原告依約交付煤油與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自91年11月起即按月交付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支票作為買賣價金,惟自93年7月起本應按月支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買賣價金,但屢經催討仍未獲被告公司置理,應依民法第367條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等情。爰聲明求為判命:(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其前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之油品,係使用在被告向訴外人臺灣三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蒲公司)購買之鍋爐上,故該油品品質必須與中國石油公司出售之煤油相同,並非與煤油性質相近似之潤滑油,況潤滑油並非供燃料使用,不可能與煤油性質相近。至被告公司受僱人蔡昭鴻於91年10月始任職,但兩造於91年9月即開始交易,蔡昭鴻自不可能與原告洽談系爭購買潤滑油事宜。嗣於93年3月間,被告公司發現鍋爐燃料油使用量居高不下,經被告委由熟悉油耗及鍋爐之三蒲公司錢人達分析評估後,始知原告故意提供品質包括比重、閃點、含硫量、動力黏度、蒸餾溫度、終沸點及淨熱值等,均與約定不符,致被告必須增加鍋爐油量而多付原來無須支付之油品費用,係屬不完全給及瑕疵給付,原告應賠償被告價金之四分之一之金額或減少該部分價金計587,662元,被告公司乃於93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所提供之油品有瑕疵,主張減價且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然未獲原告置理,被告自得於本件訴訟為抵銷抗辯,被告當毋庸給付買賣價金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公司於91年間向原告購買油品。原告交付之油品品質,應與中國石油公司出售之煤油相同。原告已自93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交付油品與被告,該交付油品依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計算其金額為388,200元,被告尚未給付該買賣價金。原告交付被告之油品品質各為:1、閃點:77度 (攝氏);2、硫含量:0.001%;3、動力黏度:1.364;4、10%蒸餾溫度:196.5度 (攝氏);5、終沸點:238.1度 (攝氏);6、美制比重:43.5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驗收單、統一發票及中國石油公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化驗報告、交易往來明細各乙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2頁及第56頁、第67頁至第70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經爭點整理後,確認本件爭點首為原告交付之上開油品品質是否與中國石油公司出售之煤油相同(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查:
(一)查原告於93年7月至同年10月已交付油品與被告,依兩造約定之計算方式該油品之買賣價款計388,200元。而被告並未給付,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388,200元,即屬可取。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油品與中國石油公司出售之煤油品質不符,原告自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或應予減價云云。然查,原告交付被告油品之品質經中國石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灣營業處化驗後,其數值分別為:(1)閃點:77度 (攝氏)、(2)硫含量:0.001%、(3)動力黏度:1.364、(4)10%蒸餾溫度:196.5度 (攝氏)、(5)終沸點:238.1度 (攝氏)、(6)美制比重:43.5,已如前述。次查中國石油公司就煤油之規範數值標準各為:
(1)閃點:不得低於38度 (攝氏);(2)硫含量:不得超過0.1%;(3)動力黏度:1. 0~1.9,有中國石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95 年2月22日函後附之規範標準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故原告交付被告油品之閃點、硫含量及動力黏度,顯在中國石油公司之煤油規範合格範圍內。次查蒸餾溫度及終沸點(FinalBoiling Point)規範之最大值分別為205度及300度,有中國石油公司95年11月7日化驗報告(規範欄)及中國石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95年2月22日函後附之規範標準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則原告交付與被告油品之蒸餾溫度及終沸點(FinalBoiling Point)亦符合中國石油公司之煤油標準。又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交付油品之淨熱值若干,不能舉證證明,且中國石油公司煤油規範原則上遵循CNS國家規範,有中國石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95年2月22日北直銷字第0950000062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頁),但中國石油公司煤油規範及CNS國家煤油規範,對於美制比重及淨熱值(Kcal/Kg)均未規範,自難認原告交付與被告油品之比重及淨熱值有與中國石油公司出售之煤油不符之處。況查上開淨熱值與總發熱量,統稱為發熱量,所謂發熱量,係指油料燃燒所產生之熱量,發熱量可由油品比重計算得出,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中國石油公司燃油手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而本件原告交付被告油品之比重為43.5,已如前述,依此推算該油品之發熱量係介於11,020kcal/Kg至11,030Kcal/Kg之間,有美國標準局公布之各種不同比重油料之發熱量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尚在中國石油公司出售煤油發熱量10,950Kcal/Kg至11,100Kcal/Kg標準內,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中國石油公司90年6月燃油手冊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2頁),仍在中國石油公司出售之煤油規範範圍內,並無與中國石油公司出售之煤油不符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二)被告雖抗辯中國石油公司煤油規範標準應為:閃點:38度、含硫量為0.1%、動力黏度為1.54及最後沸騰點為300度C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油品分析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並未有署名,難認該份報告即為被告所指訴外人錢人達所出具,況縱為錢人達所出具,但被告不能證明錢人達有何專業知識可出具上開分析評估報告,自不能以被告提出之上開油品分析評估報告認定中國石油公司煤油規範即為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被告另抗辯因其公司鍋爐用油量過大,可見原告原告交付之油品「淨熱值」必不符規範標準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抗辯鍋爐用油量過大乙節,不能舉證證明,且中國石油公司及CNS國家標準對於「淨熱值」亦未規範,再依原告所交付油品之比重推算可知原告交付油品之發熱量尚在中國石油公司出售煤油之規範標準內,均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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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付日期 │應付金額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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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7月1日 │ 38,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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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7月13日 │ 38,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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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7月21日 │ 39,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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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8月3日 │ 40,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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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8月12日 │ 4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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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8月20日 │ 4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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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9月4日 │ 4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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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9月16日 │ 4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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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0月4日 │ 4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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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年10月16日 │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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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