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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告
祥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旭曜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陸續向原告進貨數批,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533,340元之貨款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銷貨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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