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 告 協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8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複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受告知人 長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受告知人長鹿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4年4月21日變更為甲○○○,有被告華熊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8頁),茲由甲○○○於 94年6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得提起,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與受告知人長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鹿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依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3011號執行命令主旨所示,禁止債務人長鹿公司收取被告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被告華熊公司亦不得對長鹿公司清償債務,惟被告華熊公司於法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此茲有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3011號通知足稽,則原告倘不依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對其起訴,前揭鈞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執行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因被告華熊公司之異議,致生不安之危險,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之規定,對被告華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向異議之第三人 所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性質為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質言之,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自得依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若尚未發收取命令,則只能提起確認債存在之訴,原告與長鹿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迄今其繫屬之執行法院僅核發執行命令而尚未核發收取命令,依此,原告按上揭規定自得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且設若原告不即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亦有受被聲請撤銷前開已發執行命令之危殆!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長鹿公司對於被告華熊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988,883元,茲有被告華熊公 司所書具民事陳報狀中所檢附之承諾書及台北青田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足徵,據此,本件被告自認其對債務人長鹿公司有工程保留款375萬元,惟訴外人丙○○雖書具承諾 書,同意轉讓上揭工程保留款予訴外人陳祥榮,然本件工程保留款之債權人係長鹿公司,並非訴外人丙○○,據此,上揭承諾書於原告不生何法律效力,自不能對抗及拘束原告對於被告本件工程保留款之權利。原告前受領長鹿公司所交付四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被告對於長鹿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375萬元確屬存在,則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長鹿工程 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988,883元之債權存在。 (四)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只須以聲明異議人之第三人華熊公司為被告 ,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即長鹿公司即足,並未規定須將債務人即長鹿工程有限公司一併列為被告,債務人長鹿公司對於原告之起訴倘有異議,自可以參加訴訟之方式為之,據此,原告援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之規定,請鈞院惠予告知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長鹿公司令其參加本件訴訟,況長鹿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票款債權應不否認,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於聲明異議之第三人即被告華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長鹿公司對於被告華熊公司有988,883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華熊公司與長鹿公司就群創光電T1廠新建工程之外構基礎環境分包工程事宜,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總契約預估金額暫定為新台幣37,346,800元。按「本工程每月估驗二次,乙方應於每月5、20日前依甲方規定格式提送估 驗申請書、發票及相關計價文件(含檢試驗合格證明)申請估驗,經甲方及業主審核無誤後於15日內以50%即期支 票,50%60天期票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90%」上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2項明文約定。據此,長鹿公司應於每月5、20日前依甲方(即被告華熊公司)規定格式提送 估驗申請書、發票及相關計價文件申請估驗,經甲方及業主審核無誤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90%予長鹿公 司。惟長鹿公司於93年9月9日最後一次向被告提出工程款估驗計價之申請,並由該公司負責人丙○○於93年9月24 日簽收領款,之後長鹿公司即作輟無常,無法依約履行合約工項,乃由被告代為雇工完成後續工程,長鹿公司則迄今未再向被告提出工程款估驗之申請,何來工程款債權之有?是則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二)次按「乙方每期估驗時保留該期估驗金額之10%作為工程 保留款,俟乙方全部完工並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且乙方結算完成並提出保固書後一次付清」,上揭合約第6條 第3項亦有約定。而長鹿公司無故停工且避不見面,迄今 亦未依約辦理結算及提出保固書等文件,更未依同條第二項約定提出工程保留款之申請,被告自無支付其保留款之義務。詎知原告竟執被告前於 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30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之承諾書及台北青田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為據,主張係被告自認長鹿公司對被告有375萬元 工程款債權之證據云云,洵屬無據。 (三)長鹿公司之債務除原告外,尚有數債權人通知被告將扣押其工程款,復有債權讓與之情形,而長鹿公司與數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先後及內容真偽,被告實無從判斷:(1)第三債權人高林企業社以93年10月29日(93)高林第 20001號函通知被告協助解決與訴外人長鹿公司間之債務 。 (2)第三債權人陳祥榮分別以93年12月1日台北青田郵局第23 號及12月13日第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長鹿公司業將其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伊,並要求被告交付工程保留款。 (3)長鹿公司以93年12月2日台北郵局第39支局第166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已將其工程款債權讓與許麗紅律師,復由許麗紅律師以93年12月23日93弘群法字第0四六號函通知解除委任。 (4)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九興業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予長鹿公司2,186,294元,經 鈞 院94年度建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在案。 (四)原告受領長鹿公司支付四紙支票,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乙事,乃原告與長鹿公司間之債權債務? 係,而訴外人長鹿公司與原告及上揭數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事實真假及債權先後等情,被告實無從判斷;且長鹿公司迄未依約辦理結算並提出保固書,亦未辦理工程款及保留款估驗請款手續,被告公司自無從確認系爭工程款是否存在及其數額。 (五)按「民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期限,係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者;而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成就與否的事實,決定法律行為的發生或消滅者,兩者尚有不同。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三項約定;「開工後之次月起每月底,乙方(嘉連公司)得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被上訴人)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經正式驗收合格,按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留為保固金,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後,其餘尾款依規定全部結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又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初驗合格後,由甲方派員驗收,並報請上級機關監驗。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或依第一款之規定處理完妥,如逾期尚未修改或處理完妥,除應參照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予以改善。」,由上述之約定,可見尾款之給付,係以承攬人「工程全部完竣」及「經正式驗收合格」為要件,而工程全部完竣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應履行之義務,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承攬人是否能如期完成全部工程,屬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系爭工程合約以此種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作為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約定,應屬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規定之條件」,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乙方 (即長鹿公司)每期估驗時 保留該期估驗金額之10%作為工程保留款,俟乙方全部完 工並經甲方 (即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且乙方結算完成 並提出保固書後一次付清 (以50%即期支票,50% 60天期 票付款)」,被証一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既有 約定,則參以首揭判決意旨,可見本件保留款之給付,係以承攬人長鹿公司「全部完工」及「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且「結算完成」,並「提出保固書」為停止條件。從而,於前揭條件成就前,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此項被告給付保留款之約定,尚不生效力。原告率以依被証2、被証4証據資料所示按各期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十計算之保留款累計有375萬元乙情,即謂被告有給付上開工 程款債權之義務,似有混淆「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與「附清償期之債權」之嫌。 (六)長鹿公司未依約定期限完工,華熊公司得扣除其應領工程款:長鹿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各期保留之工程款,因條件未成就,致工程款債權之給付約定尚未生效,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被証2付款申請書中所累計3,787,875元之各期保留工程款債權已然發生。惟「乙方(即長鹿公司)如未依照本契約第四條規定之工程期限完工,而延誤甲方(即華熊公司)之工程進度時,每逾一日除按總承包金額之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因而所受之損害。此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甲方得在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內扣除」,雙方所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1條,著有約定。而「預定工期自民國93年4月10日起至民國93年8月31日止」;但契約期間內,甲方如因工程進度調整而變更預定工期時,乙方同意依甲方變更後指示之進度完全配合甲方施工」、「本契約除排水工事……契約金額為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其餘工程……預估金額暫定為新台幣參仟柒佰參拾肆萬陸仟捌佰元」,前揭契約書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亦有約定。經查,系爭工程嗣經長鹿公司與華熊公司協調工期後,由長鹿公司於93年4月19日,提出 預定進度表允諾最遲於93年5月28日完成全部工程。惟, 長鹿公司自93年4月19日,提出預定進度表後竟遲至93年4月25日始進場施作,且每日工作安排均無法如預期,造成工程嚴重落後,此有華熊公司於93年5月13日,所發TKG- 群創 (93)-備-637號備忘錄及93年7月26日,所發TKG-備 -93-717號備忘錄可參。而,即便華熊公司一再催促趕上 進度,長鹿公司由於財務調度困窘,出工始終不正常,遲至93年9月24日按實際完成量領取第8次工程估驗款後即無力施作後續工程。另經華熊公司自行鳩工施作,方始完工。則參以首揭約定,華熊公司自得按總承包金額52,846, 800元 (即15,500,000+37,346,800)每日千分三即158, 540元,計算逾期天數119天 (即自93年5月29日起,至少 算至93年9月24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18,866,260元。並儘先就長鹿公司應得之工程款內扣除。申言之,長鹿公司縱有前揭3,787,875元之工程保留款未領,但此工程保留款 之目的乃在擔保長鹿公司如期完工及所完成之工作無瑕疵,已如前揭理由一所述,從而,華熊公司於長鹿公司逾期未完工之違約情節下,依於前揭契約第21條之約定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並於扣除工程保留款後,長鹿公司對華熊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七)被告華熊公司與業主即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工程結算時,受業主以工程逾期12天完工為理由,於94年11月11日對被告華熊公司主張應扣款17,431,080元,並自被告華熊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內予以扣抵,被告確已因長鹿公司之施工遲延及擅自退場而受有損害。 (八)按源自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長鹿公司為請領工程保留款,應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完備提出「全部完工」、「驗收合格」、「結算」、「提出保固書」等要件後,始得請領工程保留款,否則無法保障被告契約目的之圓滿完成。系爭工程契約就長鹿公司之給付義務,除有將系爭工程完工之主給付義務外,為使依約「全部完工」之主給付義務能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長鹿亦應將「驗收合格」、「結算」、「提出保固書」等從給付義務遵時提出,以符合債之本旨。惟長鹿公司除未全部完工外,亦迄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履行從給付義務,是長鹿公司應對未提出從給付義務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長鹿公司違反該從給付義務所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依雙方約定保留款之目的觀之,當係以此保留款之數額為此違約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被告以長鹿公司違反從給付義務為由,主張沒收保留款3, 787,875元作為損害賠償。 (九)長鹿公司承攬華熊公司之系爭工程,原應依契約約定遵期施作按時完工,竟於93年9月9日領完第8期工程估驗款後 ,即作輟無常,而無法履行合約工項,而由被告代為雇工完成後續工程,被告為使系爭工程符合業主要求進度,不因長鹿公司退場而有影響工進,故須代為發包雇工完成後續工程,亦增加另行發包所需之等待天數、詢價、雇工、工地管理等工程管理費支出,此均為長鹿公司無法繼續施作提前退場而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亦應由長鹿公司負擔。觀諸一般工程慣息,工程管理費金額約佔總承包工程款百分之15至百分之20左右,長鹿公司承包本工程,其工程管理費原應包含於工程款內,惟長鹿公司臨時退場而未繼續施作,被告另行發包又需負擔上揭工程管理費之損失,是被告亦得向長鹿公司請求本工程承包金額百分之15(即52,846,800元之百分之15)7,927,020元之工程管理費損 失。 (十)長鹿公司違反從給付義務之損害賠償數額及臨時退場由被告另行鳩工施作之損害賠償數額,若經鈞院審酌後認為該事宜之損害賠償數額仍有舉證未臻詳實之處,惟被告另行發包、鳩工施作、代長鹿公司管理施工工地、代長鹿公司與業主進行完工報驗、結算等事宜,核其情節確已致使被告需增加工地管理費之支出損失,不論被告對該等支出之損失是否能確實舉證,亦請鈞院依職權酌定被告之損害額度,併以前揭遲延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就本工程之保留款予以扣除或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華熊公司與受告知人長鹿公司於93年5月8日就群創光電T1廠新建工程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有工程承攬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被證1號)。 (二)受告知人長鹿公司就已估驗計價之工程有保留款3,787, 875元,有付款申請書二紙影本在卷可憑(被證2號)。 (三)受告知人長鹿公司積欠原告票款988,883元,有原告所提 本院94年度店簡字第19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主張受告知人長鹿公司就其對被告華熊公司之債權已讓與陳祥榮、許麗紅律師及高林企業社之發函、天九興業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是否可對抗原告?(二)受告知人長鹿公司對被告華熊公司是否尚有債權存在?(三)被告華熊公司得否依其與受告知人長鹿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受告知人長鹿公司給付違約金,並由受告知人長鹿公司應得之工程款中扣抵?被告華熊公司得請求受告知人長鹿公司給付之違約金為若干?(四)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此,若同一債權有扣押命令及債權讓與並存時,此際應以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與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第三人之先後,定其效力。如扣押命令先行到達,則債權讓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如債權讓與之通知先行到達,則因債權已發生移轉之效果,故扣押命令並不生效力。且債權讓與之合意須有效成立,始足當之。經查,受告知人長鹿公司之另債權人天九興業公司前亦就受告知人長鹿公司對被告華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由本院93年執全字第24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93年11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華熊公司至遲於93 年11月16日亦已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有被告華熊公司所提本院執行命令其上被告華熊公司之收文章(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證2號)。而被告華熊公司係於93年12月2日、93年12月14日方收受陳祥榮及受告知人長鹿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讓與之對象分別為陳祥榮、許麗紅律師),亦有被告華熊公司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參被證4號) ,足見就受告知人長鹿公司對被告華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本院執行處之扣押命令顯較債權讓與之通知先行到達被告華熊公司。次查,觀之訴外人陳祥榮主張債權讓與之承諾書雖有長鹿公司之印文,惟承諾書上記載:「立承諾書人丙○○向陳祥榮先生商借...。立承諾書人丙○○,...」等字,而本件工程保留款之債權人係長鹿公司,並非丙○○,上揭承諾書自難逕認長鹿公司與訴外人陳祥榮已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另查,長鹿公司所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許麗紅律師部分,復據許麗紅律師通知解除委任,有被告華熊公司所提弘群聯合律師事務所在卷可稽,亦難認長鹿公司與許麗紅律師有債權讓與之合意。至高林企業社所發請求被告協助解決債務之函文,及天九興業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均不影響長鹿公司對被告華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故被告華熊公司不得以上揭事由抗辯受告知人長鹿公司對被告華熊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二)次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履行請求權雖不存在,但其債權仍屬存在。又承攬人之報酬債權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與報酬之支付時期係屬二事,而工程保留款乃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依一定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予扣除後再發給,是工程保留款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6條第3項係約定:「保留款:乙方(即長鹿公司)於每期估驗時應保留該期估驗金額之10%作為工程保留 款,俟乙方全部完工並經甲方(即被告華熊公司)及業主驗收合格,且乙方結算完成並提出保固書後一次付清」,而受告知人長鹿公司就系爭工程累積之工程保留款共計 3,787,87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又該保留款雖須待工程 完工、驗收合格,扣除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經結算有餘額後始為給付,惟此乃有關其支付時期之約定,無礙該部分債權之存在。是以,被告華熊公司抗辯上開保留款債權之約定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尚未發生效力云云,並無可取。 (三)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 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另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19號判例)。經查, 系爭工程長鹿公司原應於93年5月28日完工,但遲至93 年9月24日按實際完成量領取第8次工程估驗款後即無力施作後續工程,業據被告華熊公司提出預定進度表、備忘錄、付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被證2、7、8、9號),原告對上開文件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告辯稱長鹿公司逾期完工之事實為真實。原告雖稱長鹿公司與被告之契約其無法判斷,否認被告違約金之主張云云,惟受告知人長鹿公司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依受告知人長鹿公司與被告華熊公司工程承攬契約第21 條 約定:「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第四條規定之工程期限完工,而延誤甲方之工程進度時,每逾一日除按總承包金額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因而所受之損害。此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甲方得在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由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中補足,但乙方仍應繼續完成全部工程」,被告華熊公司自得請求受告知人長鹿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以,本院審酌受告知人長鹿公司不僅逾期完工,且於93年9月24日按實際完成量領 取第8次工程估驗款後即無力施作後續工程,造成被告華 熊公司困擾,實具有可責性等一切情狀,認為對於受告知人長鹿公司課以18,866,26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500, 000元,始屬公允。至被告華熊公司於95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復辯稱:本件因長鹿公司逾期完工,致被告華熊公司被業主扣款17,431,080元等語,並提出群創公司員工於94年11月11 日撰寫之簽呈1份為證(參被證10),惟上開簽呈係群創內部文件,並未經被告確認;且依被告華熊公司提出所承攬之工程於93年12月9日 已完工驗收,是被告華熊公司於完工驗收將近1年後所提 出群創公司員工於94年11月11日撰寫之簽呈,尚難認被告華熊公司有因受告知人長鹿公司逾期而遭業主扣款情事。故而,被告華熊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四)被告華熊公司另辯稱長鹿公司違反從給付義務及臨時退場由被告另行鳩工施作對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長鹿公司未繼續施工,被告華熊公司就後續之工程款亦未繼續給付,被告辯稱將長鹿公司之保留款全數扣抵,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受告知人長鹿公司對被告華熊公司就已估驗計價之工程有保留款3,787,875元,經扣抵被告華熊公司主張逾 期完工之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尚餘3,287,875元。從而,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長鹿公司對被告華熊公司有988,883元 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蔡凱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