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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雅碟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雅碟資訊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9月 2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30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 8點5固定計付,期限為3年,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雅碟資訊有限公司自 93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履經催討,未獲置理,尚積欠原告本金 158萬1千4百56元,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三件、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二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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