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洪遠亮
- 法定代理人己○○、戊○○、甲○○、乙○○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相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驊信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相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戊○○ 被 告 丁○○ 佑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驊信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相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零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被告佑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驊信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93年12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如被告相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丁○○已履行給付,被告佑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驊信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相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繳編號2、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丁○○、佑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相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丁○○、驊信事務機器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丁○○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相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相如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日起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合計新台幣5,000,00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所列,並簽立有借據、約定書可稽,上開借款除攤還至至93年9月9日止部分本金及繳息外,尚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索均未見效。而依約定書條款第6條規定,被告 相如公司等已喪失其期限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又原告執有被告佑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佑善公司)所簽發以上海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面額677,250元整、被告驊信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簡稱驊 信公司)所簽發以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面額540,225元整,並經被告相如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交付原告以為清償前開附表編號1借款之擔保 ;惟原告於93年12月3日起陸續提出交換,均遭存款不足 理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此部分之債務與前述相如公司借款債務為請求權競合,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票據債務清償在清償範圍內,借款債務應免除之。 (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連帶保證契約、票據關係等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4件、約定書影本3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 件、票據明細表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二造約定書第13條規定,本件訟爭事項,二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相如公司於93年8月3日起以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合計5,000,000元,惟僅支付本息等自93年9月9日止,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二造間約定本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相如公司為清償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及交付被告佑善公司簽發之677,250元支票、被告驊信司簽發之540,225元支票以為付款之擔保,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是被告佑善公司、驊信公司應依其簽發支票之金額部分,與被告相如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票據債務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相如公司以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佑善公司、驊信公司簽發支票後轉交原告持有,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佑善公司、驊信公司給付支票款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支票款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借款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從而本院自應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柯金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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