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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慧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台中
被告
丙○○
原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7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9 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此有該約定書在卷,而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區○○路8 號,此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為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慧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眼公司)於民國93年3月5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二計算,清償期為98年3月5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慧眼公司自93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3年10月5日起之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慧眼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清償明細、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同年3月1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送達被告丙○○,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慧眼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丙○○擔任被告慧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慧眼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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