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零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與其簽訂租約,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五十巷十八號及二十號二樓房地各乙戶,約定租期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並已依約定交付被告押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暨交付面額十六萬元之租金支票十二張,被告均已兌現。惟上開租賃物因被告在出租予原告前就已積欠債權銀行一年多未繳息,致彰化銀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就聲請假扣押前開十八號不動產,繼由萬泰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由第三人正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美公司)拍定。另租賃物之上開二十號不動產雖登記為被告配偶訴外人莊俊慧名義,然莊俊慧僅為登記名義人,其人長年居住國外,故出租當時係由被告一人全權處理將此戶同時出租予原告,此屋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經華南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嗣後在九十二年間亦由正美公司拍定買受。正美公司經法拍取得租賃物二戶房屋之產權後,於九十二年初聲請法院點交命原告搬遷,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將上開二戶房地全部騰空點交正美公司完竣。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法律上依據有二,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承租系爭房地,於約定之租期四年未屆滿一半即因租賃物遭法拍而迫使原告必須搬遷,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設有明文,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履行其出租人上開義務致原告受有無法繼續使用收益該租賃物及附著於上之裝潢及設備之損害,被告已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因系爭房屋遭法拍已點交給拍定人,該給付不能已不能補正,債務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明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原告因被告所為之不完全給付以致受有超過履行利益或於履行利益以外發生之其他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在租期中途因臨時遭法院強迫點交,以致在搬遷當月無法正常營業之營業損失,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按,不動產之出租人本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故門牌二十號租賃物之原所有權人莊俊慧對系爭租賃情事既然全不知情,應以被告為此戶房屋之實際出租人,被告應負出租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二戶房屋租約,不料租期中途租賃物竟遭法拍並由第三人買受,致原告被迫在租期未屆滿就搬遷,原告對系爭租屋所為裝潢及設備未及使用四年全遭拆除暨因臨時搬遷所受營業損失等財產上受到損害,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被告縱非故意,被告至少有重大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被告無論是因故意或過失均應對原告就裝潢及設備未及使用四年遭拆除及因中途搬遷無法正常營業之營業損失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受有下列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一)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承租系爭房屋,當時承租之目的是將該屋作為中央廚房之用,故原告對租賃物花費五百五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施作高規格之中央廚房空調排煙工程、消防設備工程、電力工程、瓦斯安全系統工程、內裝工程等裝潢設備。原告上開各項裝潢設備之支出,因租賃物於租期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遭法院法拍並強制點交,原告被迫搬遷,故原告此部分受有二百六十三萬零四百九十六元之損害。(二)系爭房屋十八號二樓乙戶遭法拍後,由訴外人正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執行處並強制原告須點交該屋予拍定人正美公司;惟原告另覓新屋並重新施作中央廚房之一切裝潢設備須費時日,正美公司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須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無權占有其十八號二樓房屋之事實給付三十七萬賠償金,故原告受有三十七萬元之損害。(三)原告於租期未屆滿被迫搬遷,由於須對新承租之中央廚房重為裝潢及施作中央廚房相關設備,以致九十二年五月均不能正常供應各營業店面餐點,受有營業損失五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以上金額合計八百四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原告於本件僅先請求其中之四百三十八萬零三百零八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八萬零三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業經被告依租約將租賃標的物交付原告使用,並經原告裝潢營業,被告既已依租約履行,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又承租房屋不一定要裝潢,更不一定要花費鉅資裝潢,故租賃與裝潢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本件房屋之租期為四年,故原告在系爭房屋之裝潢只能使用四年,是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僅能就四年租期,按使用年限比率折算,不應按折舊計付損害。再者,過失行為不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並無故意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應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雖提出發票以證明其有廚房、消防、瓦斯設備之設施,惟依建物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款約定:「承租人於本約終止解除或屆滿時,應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返還於出租人」,是本件原告支出之費用,係其為自身之營業所為,且其後尚須恢復原狀返還予出租人,故其縱有前開之支出,亦不能謂其有何損害。況上開廚房器具、消防器材、瓦斯裝置、電話通訊、電力器具及百葉窗等均經原告取走,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更無損害可言。 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依法不合:兩造間侵權行為部分,業經原告起訴,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十九號判決原審敗訴確定在案,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即屬不合。又原告自訴被告詐欺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以被告並無詐欺罪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被告應無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貸款乃一般常情,而不動產有無設定抵押權之資訊,亦得由向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而知悉,且因個人理財之方式不同,或有因貸款而產生負債或收入、支出未能平衡之情事,然此均涉及個人私密之事項,而不動產之出租係以租賃物為主要標的,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有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因而尚難認出租人於出租不動產時,有告知自身財產狀況之義務,縱未為告知,亦難認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故被告未向原告告知上開房地有設定抵押權及其目前財產狀況等訊息之行為,尚難認係實施消極不作為之詐術,因此被告亦無基於重大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三、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因原告積欠被告租金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元未付,被告主張抵銷: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約承租系爭房屋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並未給付租金,且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僅付租金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租金分文未付。依系爭房屋每戶租金每月八萬元計算;十八號二樓房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登記為拍定人所有,故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自應給付該戶租金,在此期間,原告積欠該戶租金四十五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未付;二十號二樓房屋經原告供認其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遷讓,故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亦應給付該房租金,在此期間,原告積欠該戶租金八十八萬元未付。是原告就系爭二戶房屋合計積欠被告租金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未付,被告因而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不利於被告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十巷十八號二樓及台北市○○路○段五十巷二十號二樓之房地,因前開十八號房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經訴外人正美公司拍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收受執行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又前開二十號房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租賃權影響抵押權之存在而除去租賃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由該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除去租賃權之命令,嗣經原告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一六六號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撤回對除去租賃命令之聲明異議,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遷離系爭二十號二樓房地,其後並由訴外人正美公司拍定上開房地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執行法院權利移轉證書,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上開房屋等情,有卷附建物租賃契約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系爭台北市○○路○段五十巷二十號二樓之房地為被告之配偶莊俊慧所有,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可資為憑;又依卷附委任狀及建物租賃契約書所載,固然上開二十號二樓房地之出租人為訴外人「莊俊慧」,且莊俊慧係委任被告全權處理該房地之出租事宜,惟依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其涉犯詐欺罪嫌一案,其到庭陳稱:莊俊慧長期居住國外,故莊俊慧名義之房地均係由伊全權處理,莊俊慧對於本件租賃都不知情,依亦沒有跟莊俊慧說過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十號判決),而既然被告處理訴外人莊俊慧上開二十號二樓之房地時,其均不知情,顯見被告對於系爭上開二十號二樓房地以訴外人莊俊慧名義出租,自構成無權代理行為,又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被告既提出上開簽有莊俊慧署押及蓋印之委任狀,復提出訴外人莊俊慧之身分證影本附於該契約書中,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代理出租系爭上開二十號二樓房地之事實,其為善意不知情之相對人自堪認定,則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被告就上開無權代理出租系爭二十號二樓房地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即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查,系爭十八號二樓房地,依兩造所簽建物租賃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租賃期間雖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算四年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惟如前述,上開十八號二樓之房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業經正美公司拍定取得執行法院權利移轉證書,顯見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租賃物供原告使用,又因系爭十八號二樓房地,已遭訴外人正美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該不完成給付之情形,無從補正,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自可請求損害賠償。四、復查,如前述,被告對於將系爭十八號二樓、二十號二樓之房地出租於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可據以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分述如下: (一)原告承租系爭上開十八號二樓、二十號二樓之房地後,為從事營業使用,施作中央廚房內裝、中央廚房空調排煙、消防設備、廚房設備、瓦斯安全系統、電話通訊系統、電力工程、中央廚房鋁百葉等工程,計花費共五百五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數紙可資為證,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確有前往原告公司施作部分工程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第三頁至第四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實際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遷移上開房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遷移上開房地時,上開業經裝潢之設備一經拆除即無法使用等情,復經證人丁○○、王永吉到庭證述明確(見上開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而依原告提出上開工程施作之財產經扣除折舊之金額後,前開經拆除之設備裝潢,尚有二百六十三萬零四百九十六元之帳面價值之情,亦有卷附之財產目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查,按被告雖否認該設備之帳面價值,惟其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採信;而上開裝潢設備之損害,即係因被告無從繼續提供上開房地之租賃使用所導致,核其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已甚明確,則被告對於租賃物無法提供原告使用而致之上開損害,自應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承租人(即原告)於本約終止解除或租期屆滿時,應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返還於出租人(即被告),故原告並無何損害可言云云,惟上開租賃契約書即已明訂,該租約係於終止、解除或租期屆滿時,始應將租賃物恢復原狀,而本件原告既非因租約遭被告終止或解除、期限屆滿而遷移系爭房屋,自無該條約定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承租系爭十八號二樓房地後,因訴外人正美公司嗣後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乃與訴外人正美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賠償訴外人正美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取得產權之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賠償金共三十七萬元,應由被告給付云云;按原告係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故有關渠等間債務有無履行,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正美公司前開損害間之協議,作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兩者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信,應予以駁回。 (三)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因於租期屆滿前遭拍定點交於訴外人正美公司,致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以後即不能正常供應各營業店面之餐點,受有五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之營業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九十一年、九十二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單月收入報表為證,惟按原告公司中央廚房系統之未能使用,究竟對於其所有公司營業之據點,如何產生影響?是否即因而導致所有營業據點全部暫停營運,抑或僅係部分停止營運?各該營業據點個別之損害如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原告之主張,其舉證尚有不足,此部分自難採信,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三萬零四百九十六元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書記官 黃媚鵑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