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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1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告
洪鼎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 裕
被告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查被告就其新竹風城購物中心新建工程,依階段性任務所需,先後委任原告辦理該專案工程之「內裝管理」、「機電工程」、「主體工程施工管理」之顧問工作,雙方於民國91年2月25日簽立專案內裝管理顧問委任合約書;91年5月31日簽立機電工程管理顧問委任合約書;91年8月10日簽立主體工程施工管理顧問委任合約書,原告並依合約所定執行管理顧問工作,且新竹風城購物中心已順利於92年6月開始營運,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大部分皆已給付,惟92年11月份有關機電工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294,000元及主體工程施工管理服務費588,000元、交通津貼21,000元,原告已簽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收受作為報稅之用。然被告依約應於次月10日前(即92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共計903,000元迄未給付。另92年8月份有關主體工程施工管理之服務費735,000元,被告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僅給付733,000元,尚有2,000元未給付。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共計905,000元。經原告函請被告給付,均置未理會。原告復委任律師請求限期給付,被告亦置之不理。

(二)按原告受被告之委任為管理顧問工作,兩造自有委任關係存在,而依委任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有給付原告服務費酬勞之義務;原告已依約完成受任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卻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及委任合約書第2條約定為本件之請求。又被告積欠原告之服務費905,000元,依約應於92年12月10日為給付而未給付,故被告自92年12月11日起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同法第20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合約書、原告公司顧問業務請款明細表、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臺北青田郵局第924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請求金額明細表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面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管理服務費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即委任人積欠原告即受任人約定之報酬,迄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報酬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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