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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楊晉佳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顏宏銘即益軒商行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顏宏銘即益軒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宏銘即益軒商行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參與原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加盟體系經營便利商店,嗣經雙方協議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終止上開加盟關係,並由原告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票號為HL0000000之支票一紙交付 被告,用以收購由被告出資之店內裝潢設備,且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兌現。惟因原告之承辦人員未察,事後又寄發相同面額、票號為HL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予被告,原告旋即通知被告勿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然被告未予置理,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提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故被告受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被告的往來帳款項為一百多萬元,分二次付款,又被告加盟當時,已繳付加盟金一百多萬元,原告應退還被告加盟金,故被告受領系爭支票票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特許加盟店資產轉讓讓渡書,及被告曾兌領上開二紙支票票款各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終止加盟關係,並訂立特許加盟店資產轉讓讓渡書,且由原告簽發面額為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票號為HL0000000之支 票一紙交付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兌現。惟其嗣後又重複寄交相同面額之系爭支票予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兌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二紙、存證信函及特許加盟店資產轉讓讓渡書各一份(均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兩造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特許加盟店資產轉讓讓渡書,以及渠曾兌領上開二紙支票票款等情,均不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原告應支付之往來帳款為一百餘萬元,分二次付款,且原告應退還加盟金云云置辯,故本件須審究之爭點即為:被告受領系爭支票票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經查: ㈠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合意終止加盟關係時,經兩造結算該月份最後之往來帳款,被告可獲原告給付委任報酬一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二年七月被告加盟店往來帳目表足憑,且此筆委任報酬已據被告領訖,亦有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在卷可稽,故被告辯稱原告應支付渠往來帳款一百餘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兩造訂立之特許加盟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約簽訂之同時,應給付甲方(即原告)加盟對價一十萬元整。」、「前項加盟對價,於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抑或其他任何情形下,甲方(即原告)均不負返還責任。」(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參照),是兩造終止加盟關係時,原告並不負有返還加盟對價一十萬元予被告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應退還加盟金云云,亦乏所據。 ㈢此外,被告復未就渠上開所辯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出於其作業錯誤而重複交付被告等語,可以採信。從而,被告受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等同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損害,被告自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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