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71號
- 原告
- 朱墨形象設計廣告有限公司
- 原告
- B1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包裝設計規劃暨印刷合約書,委託原告就快樂教授美語讀本及光碟予以包裝設計暨印刷,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5,490,000元。嗣原告依約完成全部工作,被告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被告僅給付2,45 1,504元,另用以支付餘款3,038,496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卻遭退票。又被告另於93年5月至8月間連續委託原告印製彩盒、使用手冊及中英對照練習冊等,印製費用共365,69 6元亦遲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僅再給付120,000元,其餘貨款皆未清償。是被告共積欠3,284,192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4,19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包裝設計規劃暨印刷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對帳單、估價單及發票6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共3,284,192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4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