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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蔡如琪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朱墨形象設計廣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   告 朱墨形象設計廣告有限公司 B1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捌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0 日與原告簽訂包裝設計規劃暨印刷合約書,委託原告就快樂教授美語讀本及光碟予以包裝設計暨印刷,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5,490,000元。嗣原告依約完成全部工作,被告並 已受領全部貨品,惟被告僅給付2,45 1,504元,另用以支付餘款3,038,496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卻遭退票。又被告另於93年5月至8月間連續委託原告印製彩盒、使用手冊及中英對照練習冊等,印製費用共365,69 6元亦遲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僅再給付120,000元,其餘貨款皆未清償。 是被告共積欠3,284,192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4,19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包裝設計規劃暨印刷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對帳單、估價單及發票6紙為證,核屬相符,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共3,284,192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即 94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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