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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周玫芳劉又菁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綠基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綠基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 月27日起向原告申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到期日為98年9 月27日,分60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

㈡詎被告於93年12月31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定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於94年1月17日催告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並於94年1 月18日抵銷被告之存款,至今尚積欠本金262 萬8799元、自94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94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依法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查詢書、保證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及催告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9 條及保證書第4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查詢書、保證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及催告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唐于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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