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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1號

確認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告
戊○○
被告
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子○○
被告
寅○○

      巳○○

      丁○○

      癸○○

      丙○○

      甲○○

      丑○○

      壬○○

      辛○○

      己○○

      庚○○

      乙○○

      卯○○

當事人間確認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子○○為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訂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1日宣示判決,惟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辰○○於94年7月1日變更為子○○,有被告萬年青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子○○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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