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2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萬國興通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乙○○
- 被告
- 丁○○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
⑴本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叁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0一計算。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國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國興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以下同)貳佰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0一計算利息(機動利率),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被告萬國興公司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確書、借據、放款繳息查詢資料各一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