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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萬國興通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
丁○○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

⑴本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叁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0一計算。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國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國興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以下同)貳佰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0一計算利息(機動利率),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被告萬國興公司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確書、借據、放款繳息查詢資料各一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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