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劉又菁
- 法定代理人丙○○、乙○○
-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友嘉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丁○○原名鄧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友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原名鄧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玖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兩造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友嘉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乙○○、鄧瑞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㈠於民國93年8月4日簽 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至96年8月5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8.75%計算,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共分36期 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㈡於93年8月4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9日起 至94年2月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嗣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1.59%計 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25%),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或被告停業時,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友嘉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㈠僅償還本息至93年12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並無預警停業,依上開約定 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㈠尚積欠本金2,315,720元, 借款㈡尚積欠本金2,278,882元,被告乙○○、鄧瑞美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基準利率查詢表、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勝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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