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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友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原名鄧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玖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自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兩造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發生訴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友嘉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乙○○、鄧瑞
    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㈠於民國93年8月4日簽
    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至96年8月5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
    週年利率8.75%計算,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共分36期
    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㈡於93年8月4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9日起
    至94年2月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嗣隨原告基準放
    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1.59%計
    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25%),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或被告停業時,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友嘉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㈠僅償還本息至93
    年12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並無預警停業,依上開約定
    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㈠尚積欠本金2,315,720元,
    借款㈡尚積欠本金2,278,882元,被告乙○○、鄧瑞美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基準利率查詢表、利息及
    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
    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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