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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育德
被告
東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0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東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於民國93年1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整。並約定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一年期間內,按年息7.75%固定計息,自撥款日起滿一年期間後,改依聲請人所訂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875%機動計算。上開二筆借款均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依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東信公司就上述二筆借款除償還本金35萬3472元及至93年8月8日之利息外,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尚欠本金164萬6528元整。並提出借據、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繳款明細、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為此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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