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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皇娟
訴訟代理人
紀盈潔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蓁聯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蓁聯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蓁聯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88%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蓁聯公司自93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蓁聯公司目前尚欠本金1,122,437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122,437元,及自93年10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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