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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張靜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被告
億象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億象有限公司(以下稱億象公司)於民國93年7月16日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九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九六二),並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3年9月16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141,430元及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本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億象有限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兩造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億象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億象公司於民國93年7月16日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九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九六二),並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9月16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141,430元及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本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億象公司向伊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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