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26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欣昌家具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欣昌家具有限公司 (下稱欣昌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自借款之日起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欣昌公司自9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書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分別尚欠原告本金1,781,342元。
㈢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昌公司、甲○○、丙○○連帶給付本金1,781,342元以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借據、客戶往來科目查詢單、還款明細查詢單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均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科目查詢單、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1,34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