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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欣昌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欣昌家具有限公司 (下稱欣昌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自借款之日起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欣昌公司自9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書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分別尚欠原告本金1,781,342元。

㈢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昌公司、甲○○、丙○○連帶給付本金1,781,342元以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貸款借據、客戶往來科目查詢單、還款明細查詢單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均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科目查詢單、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1,34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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