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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楊晉佳

  • 原告
    乙○○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股東認股同意書第8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6,000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請求為430,000元(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核與本段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1年11月間招募原告乙○○入股投資由被告擔任代表人之英商醫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醫聯公司),雙方並於91年11月16日簽訂股東認股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43萬元認購英商醫聯公司股份,如被告未能於92年1月31日前收齊全部股款美金250萬元,被告即應將上開原告所繳股款全額無息退還予原告。嗣原告即依約交付股款43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於92年1月31 日前收齊全部股款,經原告多次催討退還上開出資款,被告均未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㈡、兩造於91年11月16日所簽訂之股東認股同意書(下稱認股同意書),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2人,英商醫聯公司如係 當事人,該契約即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向原告收取出資款即非合法。嗣至92年1月31日因被告未依約收齊全部股款 ,該契約即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即應無息退還原告全部出資款。另原告自費到大陸地區參訪,目的係在對被告之招股業務進行了解,並非同意以被告當時已募集之美金 50萬元股款成立公司,是被告指稱原告有默示同意之行為,實有未洽。 ㈢、爰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94年3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91年間鑒於大陸地區牙醫市場之發展性,乃計劃召集牙醫同業共同在英屬維京群島投資設立英商醫聯公司,藉以在大陸地區發展相關事業。嗣被告邀集含兩造在內之24人為公司股東,並以英商醫聯公司為當事人,被告為公司之代表人,與各股東簽訂認股同意書,且約定英商醫聯公司應於92年1月31日前募足250萬股暨收齊美金250萬元之股款,否則 即應返還認股人所繳股款。屆期英商醫聯公司雖僅募足500 萬股及美金50萬元之股款,但仍得在英屬維京群島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被告遂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知悉後並未表示反對,其後,原告不但傳真其護照供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且於92年6月12日英商醫聯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被告復於92年9月17日交付記名股票予原告,原告更於92年10月11日出席英商醫聯公司在大陸福州市華安醫院召開之股東會,其間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是上述原告在92年1月31日以後之行為 ,顯係默示同意加入英商醫聯公司為股東,原告遲至93年9 月22日方主張退還股款,實無理由。另英商醫聯公司寄發股票之通知單所附收據,僅在確認原告是否收到股票而已,與原告已否出資入股無涉,原告稱其未寄還股票簽收單,即表示其尚未入股,並不足採。 ㈡、英商醫聯公司係在境外成立之外國公司,惟公司股東及資金之募集以在我國境內為主,且以台北縣新莊市○○路259號 為籌備中之事務所,故英商醫聯公司在籌備設立階段,即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及目的性。在91年11月16日英商醫聯公司與原告訂立認股同意書之前,已有訴外人簡雄貞、吳友仁、陳秋蔚、吳志雄及曾寵洲等人出資計2,175,772元,是時 ,籌備中之英商醫聯公司即有獨立之財產及構成員。因此,英商醫聯公司係非法人團體,91年11月16日所訂認股同意書之契約主體為英商醫聯公司,被告僅係英商醫聯公司之代表人,又認股行為非營業行為,亦非法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係認股同意書之當事人,並無理由。 ㈢、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1年11月16日以英商醫聯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立股東認股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出資43萬元認購英商醫聯公司之股份,若被告如未能於92年1月31日前收齊全部股款 美金250萬元,則被告應無息全額退還43萬元予原告(本院 卷第5、6、8、27、117頁)。 ㈡、被告並未在92年1月31日前收齊全部股款美金250萬元,僅收齊美金50萬元(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㈢、英商醫聯公司於92年6月12日在英屬維京群島完成設立登記 (本院卷第19、28、61、118頁)。 ㈣、原告曾傳真其護照予被告,嗣又收到被告寄發之英商醫聯公司之股票,復曾至大陸地區參加英商醫聯公司之股東會(本院卷第19、28、109頁反面、第1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與被告訂立股東認股同意書出資43萬元認購英商醫聯公司之股份,被告未能於92年1月31日前收 齊全部股款美金250萬元,僅收齊美金50萬元等事實,已據 原告提出股東認股同意書、英商醫聯公司資本募集計劃及催告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未在92年1月31日以前收齊 全部股款,系爭同意書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應無息退還原告所繳全部股款等語;惟被告則抗辯英商醫聯公司方為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被告僅係英商醫聯公司之代表人,渠對原告並不負返還股款之責。又被告曾通知原告渠未收齊股款一事,原告不但未表示反對,其後,原告更傳真其護照供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亦收受被告寄發之英商醫聯公司股票,復曾至大陸地區參加英商醫聯公司之股東會,顯已默示同意加入英商醫聯公司為股東云云,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同意書之行為主體係英商醫聯公司或被告?又原告曾否同意被告得僅以美金500,000元設立英商醫聯公司? 茲審究如次。 ㈡、依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外國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次按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 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若以其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即認行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此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所由設,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英商醫聯公司係於92年6 月12日在英屬維京群島完成設立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依上開說明,在92年6月12日以前,英商醫聯公司因尚 未取得法人資格,既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自亦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因此,被告於91年11 月16日雖以英商醫聯公司之名義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同意書,然由於斯時英商醫聯公司尚不具法人資格,英商醫聯公司不能成為系爭同意書之行為主體,應由行為人即被告自負其責,即被告方為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故被告抗辯渠並 本件契約當事人云云,並不足採。 ㈢、次查,被告對於渠並未在92年1月31日前收齊全部股款,而 僅收齊美金50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則依系爭同意書第7 條後段之約定「未收其全部股款,則應無息全額退還43萬」,此項解除條件成就,故被告即應無息退還原告所繳股款43萬元。被告雖辯稱渠曾告知原告未收齊全部股款情事,原告知悉後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且同意被告得僅以美金50萬元設立英商醫聯公司之行為存在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據證人謝彥中證稱:「(問:被告是如何告訴你不足250萬 元美金?)應該是聚會中跟我提過。被告有無告訴原告,我不知道‧‧‧」、「(問:募股不足之後,原告有無同意繼續參加?)我不知道。有些人有退出,但是原告有無繼續參加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第114頁反面參照),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告知原告渠未收齊全部股款或原告同意以美金50萬元設立英商醫聯公司之事實為真正,此外,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故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渠以美金50萬元設立英商醫聯公司云云,即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又辯稱原告曾傳真其護照予被告,復已收受被告寄發之英商醫聯公司之股票,亦曾至大陸地區參加英商醫聯公司之股東會,就願加入英商醫聯公司為股東,顯有默示同意云云。原告對於其曾傳真護照、收到英商醫聯公司股票及曾至大陸地區參加東會等情,固無爭執,惟查,系爭同意書第7 條後段既約定被告須於92年1月31日前收齊全部股款,屆期 如未收齊,被告即應退還原告所繳股款,係以屆期未收齊股款為其契約之解除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此項解 除條件成就時,系爭同意書即失其效力,而被告未於92 年1月31日前收齊全部股款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同意書自92年1月31日起即已失效,不因事後原告之傳真護 照、收到股票或參加股東會等行為,而使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回復,故被告辯稱原告默示同意加入英商醫聯公司為股東云云,並無理由,非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之行為主體係被告,而非英商醫聯公司,被告又未能證明原告另曾合意渠以美金50萬元設立英商醫聯公司,故本件退還出資款43萬元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負擔返還原告所繳股款之責。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4年3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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