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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45號

原告
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芳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防火牆電腦設備一台,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元,原告依約完成交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又向被告訂購防火牆電腦設備一台,貨款為二十三萬一千元,原告業依約完成交貨。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訂購頻寬整合管理器一台,貨款為七萬五千零十七元,被告向原告採購頻寬整合管器係出售於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敦陽公司),故被告要求將貨物直接交付予敦陽公司。

(二)詎料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貨款,前揭三筆交易,被告總計積欠原告五十三萬七千零十七元,被告公司早已離去。被告向原告購電腦硬體設備,原告業依約交付貨物,依前揭規定,被告負有給付價金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訂購單影本一份、出貨單影本一份、被告訂購單影本一份、簽收單影本一份、被告訂購單影本一份及被告出貨單及敦陽公司到貨單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訂購單影本、出貨單影本、被告訂購單影本、簽收單影本、被告訂購單影本、被告出貨單及敦陽公司到貨單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七千零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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