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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豊城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9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3年5月6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原告公司名稱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緣被告豊城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7月25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為2年,自民國92年8月5日起至94年8月5日止,借用後本息分24期,92年9月5日為第1,以後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豊城工業有限公司自93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1,071,003元,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兩造之放款借據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豊城工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欠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丙○○迄今亦未清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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