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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全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九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隆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其中約定本金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六十期攤還,第一期攤還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第二期至第五十九期每月攤還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最後一期攤還六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第一期本金攤還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另利息部分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付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

(二)詎料被告全隆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未依約付息及清償本金,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債務人所負一切債務,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三百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及明細借款表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及明細借款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九零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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