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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3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39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大芳食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誠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特別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94年訴字第1393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被告誠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誠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返還保證金之訴(94年訴字第1393號),任相對人誠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誠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其提起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93號之返還保證金之訴相對人現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所提起之前開之訴恐因久延而受有損害各情,依卷附台北市政府93年5月19日府建商字000000000000號函及相對人之陳報,應可認為屬實,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詢問當事人之意見,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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