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393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大芳食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誠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94年訴字第1393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被告誠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誠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返還保證金之訴(94年訴字第1393號),任相對人誠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誠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其提起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93號之返還保證金之訴相對人現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所提起之前開之訴恐因久延而受有損害各情,依卷附台北市政府93年5月19日府建商字000000000000號函及相對 人之陳報,應可認為屬實,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詢問當事人之意見,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