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93號
- 原告
- 大芳食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孝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家淳律師
- 被告
- 誠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大芳食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芳公司)與被告誠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偉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就台北市○○街一0三號一樓及二樓訂有「店面使用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第三條及第八條分別約定:「使用期限: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共計五年。…」、「乙方(即原告)應於協議書簽訂日交付甲方(即被告)保證金新台幣九十萬元整。使用期限屆滿後,無息返還乙方。」。詎料,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接獲系爭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人鄭水旺來函表示:「…其與被告誠偉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且已向被告誠偉公司表示不再續租,又因被告誠偉公司違約將上開房屋全部轉租予原告大芳公司,故要求原告遷讓交還房屋…」等語,因系爭租賃標的所有權人鄭水旺對原告大芳公司主張無權占有,並要求返還系爭租賃標的,致原告大芳公司無法依照「店面使用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租賃標的之使用、收益,且被告誠偉公司在與房地所有權人鄭水旺間之「租賃契約書」終止後,亦已收取押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返還,是被告誠偉公司顯然無法提供系爭租賃標的予原告大芳公司使用、收益,而因系爭租賃標的所有權人鄭水旺亦對原告大芳公司主張無權占有,要求返還系爭租賃標的之情況下,原告大芳公司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發函通知被告誠偉公司終止雙方之「店面使用協議書」。又原告大芳公司與被告誠偉公司終止「店面使用協議書」後,即由訴外人千豐食品商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租賃標的所有權人鄭水旺就原租賃標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在案,是千豐食品商行現為使用系爭租賃標的之人。而被告誠偉公司與原告大芳公司間之「店面使用協議書」既已終止,被告誠偉公司收受系爭保證金九十萬元即無繼續占有之法律上原因,被告誠偉公司占有保證金九十萬元受有利益,致原告大芳公司受有損害,被告誠偉公司自應依照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保證金九十萬元予原告大芳公司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緣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立策略經營合作協議書及店面使用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各項營業設備、機具、裝潢公共投資環境等,與原告間成立策略經營聯盟,原告不應罔顧協議內容片面終止協議,並請求返還保證金。又被告因原告大芳公司違反雙方所訂店面使用協議書及策略經營合作協議書,所受損失共計九十七萬五千九百零七元,自得以該損失於原告請求返還擔保金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確有訂立「店面使用協議書」,並約定「使用期限: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共計五年。…」。
二、被告將系爭租賃標的出租於原告時,有向原告收取九十萬元保證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賃標的之房屋所有權人鄭水旺前發函通知原告,謂其與被告間之租賃期限已屆滿,且不再續租於被告,又被告違約將上開房屋轉租於原告,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因而,要求原告遷讓交還房屋,原告因顯無法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店面使用協議書繼續使用系爭租賃房屋,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函知被告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九十萬元之保證金;被告則以兩造間有成立策略經營聯盟,原告不可片面終止店面使用協議,且原告片面終止該協議,致被告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失共九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亦可抵銷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租賃房屋,究竟被告能否繼續提供原告租賃使用,以履行兩造間所簽訂店面使用協議之約定?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坐落台北市○○街一百零三號一樓及二樓之房屋,使用期限,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而上開房屋,係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訴外人鄭水旺所承租,因被告與鄭水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屆期而消滅,故鄭水旺乃委情道法法律事務所催請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遷出系爭房屋,原告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店面使用協議」,事後被告與鄭水旺復達成房屋遷出及押金扣除回復房屋原狀、訴訟費用等爭議之和解,並結清應退還被告之相關款項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店面使用協議書、道法法律事務所函文、存證信函、和解書、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函附退還被告相關款項費用之支票二紙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既然被告向訴外人鄭水旺承租之上開房屋,業因租賃期限屆滿而須遷出,則原告自無法繼續依憑前開店面使用協議之約定,繼續租賃由被告提供使用之上開房屋,徵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則原告於訴外人鄭水旺函知其與被告間之租賃期限已屆滿,不再續租於被告,原告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情形下,對於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租賃物無法繼續使用,乃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歸還已交付供作租賃期間保證金使用之九十萬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店面使用協議,租期係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而原告片面終止該協議,尚應支付被告未到期之租金收益,共九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云云;按如前述,原告終止該協議,係因訴外人鄭水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原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且被告和訴外人鄭水旺之租賃系爭房屋之期限業已屆滿,被告亦無法提供前開房屋供原告承租繼續使用,則兩造間在前開店面使用協議終止後,兩造間自無互負提供租賃標的使用及支付任何租金之義務存在,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自難認有理由。此外,被告雖提出兩造間所簽訂之策略經營合作協議書,作為兩造合作期間,係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包含雙方均得使用對方所有之經營場地,並應按實際使用情形分攤費用,故原告應受該合作協議書之拘束,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店面使用協議云云;惟查,前開兩造間所簽訂之「店面使用協議書」、「策略經營合作協議書」,除約定之規範內容各有不同外,即令兩造間有何違反「策略經營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情形,亦係兩造間可否依憑該合作協議書,據以另行主張法律上權利之問題,此與被告無法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承租使用之情形,自有不同,是被告執憑該合作協議書,進而主張原告無片面終止該店面使用協議書之權利,其所辯,自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證金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