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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6號

給付價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告
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8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89之1號
原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21號1

           15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及同年十二月簽訂合約書(下簡稱三月合約及十二月合約),約定由原告代被告向相關設備供應廠商訂購衛星電視上鏈地面站等設備,交貨條件FOB,總價額三月合約美金155,595元、十二月合約美金19,610元,匯率依出貨當日海關匯率為基準,三月合約折合新臺幣(下同)5,407,704元(匯率以34.755計)、十二月合約666,054 元(匯率以33.965計),原告均已依約定出貨並開立發票予被告。

二、被告為支付三月合約價款,首開立以其為發票人,票據號碼GC0000000,面額5,407,704元,到期日92年10月8日,受款人為原告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以支付三月合約價款,惟上開票據於到期日前,被告向原告請求暫勿提示,原告為維商誼,即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領回票據,嗣後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匯款支付1,000,000元,92年11月5日兌現面額629,000元支票一紙,惟與該兌現票據同時開立之面額1,050,000元,到期日92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GC0000000,受款人原告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復經被告要求撤票,尚未給付之貨款總計4,444,758元。後經原告要求清償,被告始開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面額450,000元乙紙、250,000元十五紙及244,758元一紙共計十七紙票,以清償對原告之價款,除第一張450,000元之支票於93年7月9日兌現外,其中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亦經被告要求撤票,而編號3至7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跳票,上開已開到期之票據,原告已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參諸前述被告一再請求原告撤票及陸續跳票之事實,被告顯難續予支付如附表二陸續到期之票款。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3至7票據已實際跳票,則被告所簽發之附表二編號8至17其餘支票,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法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另對已到期而被告未予支付之票據,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原告爰併為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應付之票款及依法預為請求將來之給付。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代收票據領回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票據法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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