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2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仲諒
- 訴訟代理人
- 朱大維
- 被告
- 立享電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0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6 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立享電業有限公司(下稱立享公司)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整,並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93年5月3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3.01%,並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立享公司自貸放日即93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雙方所立之借據「約定書」中「貳:一般條款」第二條 (加速條款)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應視為本息全部到期。截至目前借款尚欠本金貳佰伍拾萬元整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