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洪恒飛即裕欣企業社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洪恒飛即裕欣企業社於民國93年6月4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清償期為96年6月4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洪恒飛即裕欣企業社自94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4年1月4日起之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洪恒飛即裕欣企業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4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恒飛即裕欣企業社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擔任被告洪恒飛即裕欣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洪恒飛即裕欣企業社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