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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賴錦華
  • 法定代理人
    戊○○、丁○○

  • 原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10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 法定代理人 丁○○ 5樓 丙○○ 乙○○ 被   告 丙○○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款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函准解散,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另被告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已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足佐。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即股份有限公司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遂於 94年5月23日補正丁○○、乙○○、丙○○為被告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7﹪固定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 98年3月16日,並簽發本票二紙以為借款之憑據。詎原告於93年10月16日提示被告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還本付息支票,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依借款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89,762元,及自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借款支用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定期放款帳為證。被告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5,489,762元,及自 9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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