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450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吉慶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3頁第3、4行中關於「被告丙○○、乙○○、李吳文文為被告吉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乙○○、甲○○○為被告吉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原判決第3頁第9行中關於「結論」之記載,應更正為「結論」。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