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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450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吉慶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3頁第3、4行中關於「被告丙○○、乙○○、李吳文文為被告吉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乙○○、甲○○○為被告吉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原判決第3頁第9行中關於「結論」之記載,應更正為「結論」。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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