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就本件保、不爭執其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告 葉龔泉即巨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運送契約係約定由被告負責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訴外人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衛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之台北廠區,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出具予立衛公司之信函可稽(本院卷第10頁),故本件運送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台北縣新店市,屬於本院轄區,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5萬8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4年10月25日雖變更其聲明而請求被告給付32萬2656元,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參之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立衛公司於93年4月間,委託被告運送貨物乙批( 下稱系爭貨物)至立衛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535 號之台北廠區。詎貨物於被告運送保管中,發生貨物遺失情事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就系爭貨物之保管、運送及交付等,應盡必要之注意義務。系爭貨物於被告運送保管中,發生遺失之情事,被告有重大過失甚明,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其受僱人之過失,亦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共同保險人,業已共同賠付訴外人立衛公司 188萬9150元,並已受讓立衛公司與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就系爭貨物喪失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查本件遺失之3箱貨物內,共有6,635件貨物,每件貨物單價為120.45元,因此3箱貨物之總價值為79萬 9186元。而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承保比例為40%,因此原告關於本件貨物價值部份,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萬9674元。又公證費用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與運送契約之未完全履行所致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本件公證費用應負擔之金額為 2,982元,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共為32萬2656元 (三)本件系爭運送單據上雖有限制被告即運送人責任之記載,惟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該約定應為無效。況該限制被告即運送人責任之記載,並未經託運人即訴外人立衛公司之明示同意,依民法第 649條規定,亦不生效力。退萬步言,該運送收據上縱認有託運人之簽名,惟訴外人立衛公司僅於寄件人欄處簽名處,並非於該收據左下角有關該限制責任條款記載處簽名,故該運送收據有關限制被告即運送人責任之記載,未經託運人之明示同意,依民法第649條規定,自不生效力。 (四)原告之聲明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3年 4月間受訴外人立衛公司之委託,運送系爭 3件貨物至威盛公司,惟於運送途中,該貨物因故失竊,被告於發現失竊後,即立即報警處理;惟被告至立衛公司收受貨物時,立衛公司並未說明該批貨物之內容及價值為何,且立衛公司並未與被告簽訂運送契約並約定系爭貨物遺失之賠償責任,故被告僅能依據實務慣例及系爭運送收據第 3點之約定,以運費之10倍作為損害賠償之最高限額,而系爭貨物之運費為450元,故被告至多應賠償原告4,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系爭貨物係訴外人威盛公司委託訴外人立衛公司代工之貨品,數量為3箱共6635件,每件貨品之單價為120.45 元;訴外人立衛公司嗣於93年 4月間以每箱貨物運費150元,3箱共 45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運送該批貨物至立衛公司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之廠區,惟該 3箱貨物嗣於被告運送之途中失竊;因訴外人立衛公司與原告、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簽訂貨物運輸保險長期合約(原告之承保比例為40%,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承保比例為60%),故原告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條款賠付訴外人立衛公司 188萬9150元後,訴外人立衛公司與威盛公司即將渠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原告之承保比例轉讓予原告,立衛公司並授權原告向被告代位求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威盛公司出具之庫存出庫單、系爭貨物價值證明書(參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被告出具之運送收據、立衛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權利轉讓書、威盛公司出具之權利轉讓書(參本院卷第5頁、第6頁、第8頁、第9頁)等文件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 634條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要旨可參照。查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而系爭貨物係於被告運送中喪失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參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抗辯稱:依訴外人立衛公司簽收之運送收據第 3點約定,一般物品如有遺失或損壞,賠償金額最高應以運費之10倍以內為限等語。惟「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 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第 64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運送收據(參本院卷第 5頁)係被告片面所製作,本質上,被告於其上所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運送人之責任,或擅自使託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已有違公平原則,難認為有效。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訴外人立衛公司既填發系爭收貨單而無任何意見,亦無主張刪除其上所載約款之第 3款,故依約至多僅能請求運費的10倍等語。惟此種以未反對而推論契約成立之方法,於一般之契約成立,若有商業習慣,或有成立之可能,但民法第 649條既有特別規定必須託運人「明示同意」,故除訴外人立衛公司積極明確表示同意限制運送人之責任外,自不得以其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其同意,再參之系爭運送收據第3 點之約款,係以極小之字體列於收據之最下方欄位,而訴外人立衛公司僅於該收據最上方之寄件人欄簽名,尚難認定業已「明示同意」該收據之定型化約款,是被告抗辯其可依約主張運送人責任之限制云云,並非可採。又本件系爭貨品之數量為 3箱共6635件,數量非少,體積非小,不易遺失,而該貨品之單價為 120.45元如前所述,亦顯非民法第639條所指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是訴外人立衛公司於交運系爭貨物時,縱未說明該批貨物之內容及價值,亦不影響被告所應負之運送人責任。 (四)末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638 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共有3箱,其內裝有共6,635件貨品,而每件貨品之單價為120.45元等節,有前揭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威盛公司庫存出庫單、系爭貨物價值證明書(參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在卷可憑,是本件系爭貨物之價值總計為79萬9186元 (120.45元X 6635 =799,186元)。 又原告雖業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共同賠付訴外人立衛公司 188萬9150元,此參之立衛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同意書(本院卷第6 頁)內文自明,惟參之前揭條文之說明,原告僅得就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而為請求,且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故依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承保比例40%為基準而計算,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萬9674元(799,186元X0.4=319,674元)。 又公證費用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與運送契約之未完全履行所致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原告就本件保險事故所支出之公證費用為 2,982元,此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頁)。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2萬2656元。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權及權利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萬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