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68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弘展超商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丁○○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4月18日起至民國94年10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弘展超商有限公司(下簡稱弘展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5月5日邀同被告丁○○、甲○○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同時出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6日起至96年5月6日止,利率採固定利率即以年息9.9%計付。惟被告弘展公司於94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之本息,迭經催討而無效,依二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第6項規定,原告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對被告存款行使抵銷後,被告計積欠本金合計684,846元整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甲○○等依法自應依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給付責任,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依二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規定,二造合意以 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繳款明細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書狀陳稱略以:於93年間幫友人即被告丁○○作保,但近丁○○不知去向,對本件借款於今年二月間曾有償還部分款項,但原告對其假扣押致使原任職單位將其開除而無工作,同時又因家貧無力一次清償本件借款,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二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本件說訟爭事項,二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弘展公司於93年5月5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惟被告自94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之本息,迭經催討而無效,依二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連帶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答辯供本院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辯稱無力清償云云,亦不能據此有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弘展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甲○○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