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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李維心

  • 原告
    乙○○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 人 蔡明和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將其購買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路四八六號四樓之二房屋,委託原告裝修,約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完工交屋,詎丁○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因原告無法準時完工交屋,且施工品質未達丁○要求,乃與原告發生言語口角衝突,丁○竟以「不要讓你在台北混下去,要去砸你設計公司」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原告。又丁○之表兄即被告甲○○於當日下午接獲丁○電話,知悉丁○與原告因住宅裝修工程事件發生爭執,甲○○竟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偕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胸背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丁○前述不法行為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其犯恐嚇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被告甲○○傷害原告身體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甲○○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告丁○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不法行行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與遲延利息。又被告丁○與原告發生工程爭議,丁○唆使甲○○毆打原告成傷,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與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出原告經營之恩林璐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被告二人稅捐機關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並引用刑事案件卷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溫瑞夫、楊永興、廖麗如。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丁○於第一審刑事判決無罪在案,第二審改判拘役五十天,顯見刑事庭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精神上所有如何之損害,精神上及損害與恐嚇是否有因果關係,亦不明確,其空言主張受精神上損害,請求賠償,並非可採。又原告另行告訴丁○教傷害,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告甲○○與原告間因偶然口角,致甲○○出手傷人,惟原告所受傷害並不嚴重,此由本案中原告未提出任何傷害之醫療費用支出即明,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原告稱其僅是請求公道,而非要錢,被告願為和解,給付八萬元,原告不同意,原告僅是利用訴訟來壓制被告,並非真正受有精神上損害。況被告自事發後皆未與原告聯絡,未有任何恐嚇及傷害行為,原告所稱女同事不敢在公司,影響公司之營運、日常生活、事業經營,皆遭極大干擾云云,並不實在,且當初傷害發生地點,並非在原告公司,被告二人亦從未至原告公司,故原告所述顯係杜撰之詞,並不可採,其起訴請求無理由。 三、原告在接受裝潢工程以鴻毅空間設計公司名義承攬裝修工程,惟該公司當時未有公司執照,原告所為已違反公司法,且原告又未依法申報稅捐,亦有違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被告丁○已針對此提出告訴,原告主張其有資力,惟如前述原告當時未經營公司,其所稱資力云云,顯無可採,而原告所以請求鉅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無非是見被告有諸多財產,故提出不合理之要求。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嗣因被告丁○為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而經刑事庭駁回原告之起訴。嗣被告丁○又經高院刑事庭撤銷本院刑事判決,改判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成立並確定,原告於本件追加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原因事實同一之訴之追加例外規定,本件對被告丁○部分,亦併予審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將其購買之新屋,委託原告裝修,約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完工交屋,詎丁○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因原告無法準時完工交屋,且施工品質未達要求,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丁○竟以「不要該你在台北混下去,要去砸你設計公司」等加害原告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原告,又丁○表兄即被告甲○○於同日接獲丁○電話唆使其與不詳年籍男子至上述新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胸背部鈍挫傷等身體傷害,因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告丁○給付一百萬元,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告丁○、甲○○二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丁○以:被告丁○第一審刑事判決無罪,於第二審始改判拘役五十天,顯見刑事庭認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且原告未就伊精神上損害與恐嚇犯行有何因果關係舉證等語。 被告甲○○則以:其與原告間因偶然口角而出手傷人,惟原告所受傷害並不嚴重,被告在刑事庭審理時,願給付八萬元,與原告和解,因原告不同意而作罷,原告現利用訴訟壓制被告,並非真正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一百萬元高額慰撫金,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丁○訂立新屋裝修契約,後因丁○不滿意施工品質等原因,與原告發生口角,丁○出言恐嚇並唆使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在裝修工地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業據引用刑事案件中之偵查與審理案件卷證。被告則否認造成原告身體與精神上之重大傷害,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丁○犯恐嚇罪經高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天確定,被告甲○○犯傷害罪亦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被告甲○○於刑案審理中對偕同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原告在刑案中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六張等件為證,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胸背鈍挫傷」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毆打原告成傷,具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採信。又查,被告丁○於刑案審理中,雖否認有恐嚇危害原告安全之犯行,然原告在偵查中即明確指訴原告丁○有如上之恐嚇言詞,而丁○與原告爭執後,甲○○即到場,並要原告到樓上,嗣毆打原告成傷,且證人朱鎮國在刑案中繪製刑場圖及證人羅挺豪在刑案中表示他有聽見雙方的爭吵聲音等情,是則丁○犯恐嚇危安全犯行成立,其具不法侵害行為,亦屬有據。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對原告為上開言詞之恐嚇犯行,與被告甲○○毆打原告成傷,而具傷害犯行,均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與人身自由,且被告丁○與原告因裝修工程品質瑕疵爭執未久,甲○○即偕同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至新屋上址毆打原告成傷,如無丁○電話通知甲○○到場,則甲○○顯然不會到場,是可認丁○為唆使之人,符合前開造意人規定,是故被告二人具有共同侵權行為應可成立,被告等即應按該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查原告為恩森璐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個人出資一百萬元,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可證,被告胡仲在在台北市○○○路有房屋一棟、汽車一輛、年薪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丁○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有房一棟、年薪十二萬元,有被告二人之財稅機關歸屬資料影本附卷可證,其等均具有相當之資力,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雙方因裝修契約而爭執等情形,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三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對其恐嚇危害安全而請求其賠償一百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等情。然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丁○為房屋裝修後之施工品質,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嗣丁○電話唆使被告甲○○到場,始衍生出毆打原告成傷,被告丁○恐嚇危害安全與唆使被告甲○○是在一個不法行為意思內為之,且對原告之身體與心靈之傷害應整體觀察,是故被告丁○與被告甲○○之傷害行為,為接續而為之不法行為,原告將其分割成為二項損害賠償,並單獨請求丁○賠償一百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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